(一)人民监督员职责
1、人民监督员对红河州两级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或者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不正确的;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的;
(四)拟撤销案件的;
(五)拟不起诉的;
(六)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
(七)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2、人民监督员应邀参加红河州两级人民检察院组织的有关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3、人民监督员可以对红河州两级检察院的其他检察工作、检察队伍建设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第一条 县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具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第十七条(四)、(五)项情形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提出拟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拟处理决定、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通过本院人民监督监督工作办公室报送州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监督工作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州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具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第十七条(四)、(五)项情形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提出拟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拟处理决定、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移送州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监督工作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二条 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具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第十七条(一)、(二)、(三)、(六)、(七)项情形,要求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内提出拟办意见报检察长批准,按照下列分工移送相应职能部门办理: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二)办案中超期羁押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延长羁押期限不当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根据诉讼阶段分别由侦查监督、公诉、控申部门会同计财部门承办。
(四)涉案款物处理不当的,由涉案款物处理部门会同计财部门承办。
(五)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由赔偿工作部门承办。
(六)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承办。
经审查,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或者人民监督员反映的情况不属于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根据业务分工情况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按相关的信访规定处理。
第三条 县市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承办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收到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移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拟处理意见、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报送州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州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承办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收到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移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拟处理意见、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移送州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承办第二条规定情形,承办部门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天报经该承办部门分管检察长批准适当延长期限,同时向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书面说明不能按期办结的理由及调查进展情况。
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五条 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收到承办案件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监督范围;
(二)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或者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拟处理决定(意见)书、主要证据目录、主要证据、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是否齐备;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四章,第六章;第二编第一章,第二章第二节、第九节,第三章规定的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各种告知书和笔录、换押的法律文书等的复印件是否齐全。
对于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承办部门在二日内补充移送。
第六条 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在受理案件后,一般应当确定三名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重大案件或者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确定五名以上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
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人数应当为奇数。
第七条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从红河州人民监督员资料库中以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确定后,红河州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应当及时通知或者通过县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通知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和案件承办部门,并告知监督案件的时间和地点。
第八条 参加案件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受监督的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受监督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受监督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受监督的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地履行案件监督职责的;
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人民监督员本人未提出回避或者受监督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要求回避的,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或案件承办部门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人民监督员的回避由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
第九条 监督评议由人民监督员临时主持人主持进行。
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评议的临时主持人,由参加案件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口头推荐,并用表决方式产生。
人民监督员临时主持人的职责:
(一)指定案件监督工作的记录人员;
(二)组织人民监督员听取案件承办部门及承办人介绍案情、说明法律适用等情况;
(三)主持案件评议、表决;
(四)组织制作《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
(五)负责向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反馈表决结果和意见;
(六)负责督促、检查表决意见的落实情况;
(七)负责有关案件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案件监督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提交拟处理决定(意见)书、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及有关材料;说明有无回避的事项。
(二)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介绍案情,说明拟处理决定(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三)案件承办人回答人民监督员提出的问题;
(四)人民监督员进行独立的评议和表决。
第十一条 案件监督中,案件承办人可以采用向人民监督员出示相关案件材料,或者播放相关视听资料等方式,论证检察机关拟处理意见的正确性。人民监督员也可以根据监督案件的需要,要求案件承办人可以采用向人民监督员出示相关案件材料,或者播放相关视听资料。
第十二条 案件监督中,案件承办人对人民监督员的提问,应当回答或者进行解释。
第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在评议时,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情况、办案程序、是否同意检察机关拟处理决定(意见)及案件的社会反映等充分发表意见。
人民监督员在评议后,应当形成表决意见,制作《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说明表决情况、结果和理由。
第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评议和表决时,应当独立和封闭进行,人民检察院的案件承办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案件监督评议工作应当自州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收到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完毕。
监督期限自州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所收案件相关材料齐备之日起至人民监督员形成表决意见之日止。
第十六条 州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部门、县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诉讼程序、办案期限等实际,及时将“七类案件或事项”提交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期羁押。
州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部门、县市人民检察院对于应当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应当在法定办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将案件移交州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十日将案件移交州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
第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应当在收到人民监督员评议情况和表决意见后二日内将评议情况和表决意见移送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进行审查。
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全面审查、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评议和表决意见,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的决定移送人民监督工作办室;人民监督工作办室应当在收到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告知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的,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部门应当派员向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作出必要的说明,并记录后向州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室备案。
第二十条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未经人民监督员监督,人民检察院不得迳行作出处理决定。
州县市人民检察院案件承办部门未按规定移送人民监督员应当监督的案件,州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通报,并上报省人民检察院。